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370009号“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06号
申请人:天空之舞制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70009号“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54456号“斯宝沃健身SPORT FITNESS及图”商标、第8681427号“苏瀚SUHAN S及图”商标、第14486745号“S及图”商标、第28342894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法院判决书、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百度百科介绍、其他影评、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娱乐信息、学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