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6504126号“FEOFILAK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396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能波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6504126号“FEOFILAK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5044号“FILA”商标(以下称以引证商标二)、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47891号“FILAT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1462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商标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囤积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书;
2、产品图片;
3、申请人商标发展简介;
4、经销协议;
5、销售发票;
6、审计报告;
7、纳税证明;
8、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等宣传材料;
9、媒体报道材料;
10、申请人维权证据;
11、在先裁定;
1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施能波350582196405244513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六均许可申请人使用。
3、至本案审理时止,施能波350582196405244513名下在不同类别注册了396枚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许可申请人使用。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满景(IP)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的“FEOFILAKT”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之英文而与引证商标四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呼叫相近,且双方商标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UGGLA”、“DNIKENE”、“狼爪谷”、“吉普岖”等近400枚商标,被申请人这种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