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406379号“珍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922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岩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埃菲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5406379号“珍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93419号“珍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在“动物食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且申请人公司在食品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复制摹仿并申请注册。其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大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之一。4、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雀巢公司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2006年至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
3、Interbrand 2016年度全球最具价值100大品牌,雀巢(Nestle)以87.08亿美元名列第56名;
4、《财富FORTUNE》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雀巢公司名列消费食品行业榜首;
5、雀巢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nestle.com.cn 上的公司简介;
6、从雀巢普瑞纳宠物食品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purina.cn)打印的公司简介;
7、涉及相关动物或宠物商品/服务与动(宠)物食品构成类似商品/服务的在先裁定;
8、雀巢普瑞纳和雀巢中国官方网站“珍致”品牌介绍;
9、申请人“珍致”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10、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的商标档案;
11、被申请人抢注商标所涉及他人知名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聚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商品上,经核准于2020年02月28日变更被申请人名称为广州市岩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槟榔;新鲜蔬菜;谷种;动物食品;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动物栖息用泥炭;宠物用沙纸(垫窝用);宠物用香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02月13日。
3、广州市聚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广州市岩谷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共计一千两百余件商标实际均源于同一主体。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4、本案中,申请人的商标并非固有词汇,整体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文部分等方面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5、6、9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两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