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ntelta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751145号“inteltan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40号

       

      申请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英特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胜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3751145号“intelta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于第35类的第6623061号“INTEL”商标、第3014391号“INTEL 英特尔”商标、第19744101号“INTEL”商标、第19744100号“INTEL 英特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在先注册于第9类的“INTEL”和“英特尔”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的第220559号“intel”商标、第225222号“INTEL”商标、第1361319号“INTEL”商标、第5074126号“int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有较高影响的商号“INTEL”、“英特尔”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申请人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INTEL”和“英特尔”商标驰名的前提下,还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明显是出于“搭便车”的意图,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淡化其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势必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害,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打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英汉字典里关于“TANK”的解释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4、“INTEL”商标在中国及各国注册信息列表;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5年“INTEL”、“英特尔”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资料复印件;
      6、申请人及其“INTEL”、“英特尔”商标的排名情况;
      7、申请人部分合作报道、新闻媒体报道;
      8、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复印件;
      9、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10、申请人在《财富》、《全球品牌顾问》的排名情况;
      11、申请人2015年年报财务报表;
      12、申请人在华经营情况的经公证的声明书、相关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
      13、2005-2016年英特尔(中国)公司和英特尔产品获得的部分奖项的奖牌图片;
      14、申请人在IDC国际数据公司的电脑追踪记录及主要内容翻译;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网站上的业务介绍;
      16、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品牌经营时间长,和其商标“INTELTANK”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造词汇,不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作为证据(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微处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奔腾Intel”商标分别于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指定使用商品为有关计算机硬件的商品。申请人的“英特尔”、“INTEL”、“intel”、“intel inside及图”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9类微处理器、微型电脑、集成电路、自动记录器、半导体储存器及中央处理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字母“inteltank”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INTEL”、引证商标二、四字母“INTEL”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INTEL”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inteltank”与申请人的商号“INTEL”、“英特尔”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