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十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6748605A号“十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92号

       

      申请人:广州市十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翁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6748605A号“十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2014年8月广州市十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成立,“十牛”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二、2014年9月申请人分别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5414359号商标、第15452157号商标。同时,2016年起申请人共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十牛”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十牛校园”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企业经长期的推广宣传,已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十牛X-BULL及图”商标、“十牛校园及图”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列举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企业的媒体报道;
      2、申请人“十牛”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3、销售及推广合同、部分发票;
      4、申请人列举其所获荣誉;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非医用红外测温仪;考勤机;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手机用USB线;望远镜;电站自动化装置;非医用温度计;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止。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首页中列举了第21131984号“十牛 X-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90137号“十牛社区 X-BULL COMMU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等商品、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第42类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即其名下商标列表)可知,申请人名下第15452157号“十牛校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14359号“十牛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4、被申请人共申请了606件商标,其中包括四十余件“英衣库”系列商标、十余件“飞天马台”系列商标等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十牛”的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仅是申请人在教育等服务上的在先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均为申请人委托他人进行推广宣传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列举的证据4其所获荣誉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较弱。综上,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的“十牛 X-BULL及图”商标、“十牛校园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将其使用“十牛 X-BULL及图”、“十牛校园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十牛 X-BULL及图”、“十牛校园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结合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2017年至2018年之间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五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英衣库”、“飞天茅台”等,加之,且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十牛”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