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汉尚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8755835号“汉尚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83号

       

      申请人:杭州汉尚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袁百万
      委托代理人:四川精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8755835号“汉尚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621361号“汉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汉尚”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的商标,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京东店铺、淘宝、天猫店铺宣传及部分订单截图;
      2.汉尚网络媒体报道;
      3.汉尚家居微博宣传资料;
      4.汉尚实际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申请注册的,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反而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日为2018年11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其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家居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汉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户外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