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5969577号“GERY KAY青春伴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55号
申请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雅顿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5969577号“GERY KAY青春伴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ARY KAY/玫琳凯”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经大量使用宣传就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故请求认定申请人已注册的第836104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5186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06739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4709号“玫琳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4710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06734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已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驰名的“玫琳凯”、“MARY KAY”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一定影响的“玫琳凯”、“MARY KAY”商标的不当抢注,其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联系,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百度百科介绍页面;
2、申请人系列商标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申请人获奖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享有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清单;
6、申请人“MARY KAY”、“玫琳凯”等商标使用宣传、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7、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
8、申请人维权情况材料;
9、相关案件裁定、判决书等;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11、其它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3、2011年,我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玫琳凯”、“MARY KAY”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非无效宣告程序可以直接适用的实体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青春伴侣”与“GERY KAY”上下排列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难谓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