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CATA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1767242号“VCATAV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77号

       

      申请人:王礽进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春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1767242号“VCATA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73456号“K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淡化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起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后经异议决定在“灯、汽灯、电炉、冷冻机、风扇(空气调节)、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由谢永联于2002年5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9月1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灯头、冰箱、热水器、饮水机等商品上。2004年11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VCATAV”及图形组成,其字母组合“CATA”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设计风格上较为接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水管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当事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