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600606号“奈百伦Naibail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01号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迪韦齐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0600606号“奈百伦Naibail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于1906年创立于美国,拥有百年历史,是世界上最早研究跑鞋的品牌之一。申请人的“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08740号“新百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153号“NEW BAN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9744号“NEW BAN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7906号“NEW BAN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60411号“NEW BAN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且被申请人一贯存在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不诚信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
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5年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检索报告;
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
5、审计报告、广告合同;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海关、工商对涉嫌仿冒申请人公司知名“N”、“NB”、“NEW BALANCE”商标产品的扣押通知;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恶意申请的其他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商品上,2017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商评字[2016]第00000611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NEW BALANCE”、“NB”品牌在《中国服饰报》、《上海服饰》等杂志及网易、新浪等多个网络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报道。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奈百伦Naibailun”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新百伦”,引证商标二至五外文“NEW BALANCE”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接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衣服、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仍在第25类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如“瑙百伦”、“凝百伦”、“南百伦”商标,难谓巧合与正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共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