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217264号“K2 VENTURE PARTNE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502号
申请人:西藏险峰长晴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7264号“K2 VENTURE PARTN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8834号“K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11237号“K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40089号“K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14919号“K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打印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K2”和外文“VENTURE PARTNERS ”组成,其中 “VENTURE PARTNERS”可翻译为投资合伙人等含义, 该外文用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 “K2”,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