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6172876号“鲁青亨得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17号
申请人: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16172876号“鲁青亨得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亨得利”是钟表眼镜行业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及知名品牌,同时一直是申请人前身及关联公司的字号及商标。争议商标系对“亨得利”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申请人曾享有“亨得利”商标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也不能代表全国所有的亨得利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全国亨得利企业的在先权利,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工商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2、注册证;3、判决书、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之副理事长单位,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纯属恶意。申请人商号并非“亨得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亨得利”商号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称两亨协会已不存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更加印证了争议商标注册的合理合法性。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2、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被申请人于中华民国三十三年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青岛市社会局于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临时登记凭照》;4、被申请人的荣誉材料;5、被申请人“中华老字号”牌匾及证书;6、已成功注册的“鲁青亨得利”商标、不予复审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亨得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亨得利,而不是本案争议商标,所以申请人对证据四、五都不应采纳。“亨得利”作为字号和商标,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及知名品牌,同时也是申请人前身及关联公司的字号和商标。“两亨分会”不具有“亨得利”商标的注册权利,无权许可、授权他人使用、注册“亨得利”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法院认可在在亨得利之前加真实的地域性标志注册,故申请人申请“京亨得利及京城亨得利”商标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恶意”。申请人申请“亨得利”商标是基于对老字号的保护。申请人前身已取得“亨得利”商标的注册,但被申请人当时还没成立。在先案例已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裁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在第37类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于2017年6月作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于2018年9月作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全体亨得利人对“亨得利”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知名“亨得利”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我局将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相关裁定及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应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享有,而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由于历史原因,“亨得利企业”遍及全国各地。被申请人与“亨得利”老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较早以“亨得利”字号从事钟表眼镜行业的经营,属于对“亨得利”商誉享有合法权益的“亨得利企业”之一。争议商标由文字“鲁青亨得利”构成,其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及在先使用的商标“亨得利”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上,并无充分理由认定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鲁青亨得利”构成,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