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4280229号“梦次元”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志明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华清国苑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80229号“梦次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77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赵志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4280229号第41类“梦次元”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4280229号第41类“梦次元”商标,原第1428022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合法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声明;
2、无效宣告裁定书;
3、复审商标使用照片;
4、复审商标动漫展;
5、活动视频资料;
6、媒体报道等其他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不予认可。河南省爱次元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7、2017-2018年活动证据;
8、2013年10月梦次元组织活动照片;
9、2014年动漫展;
10、2015年动漫展;
11、2015年动漫高峰论坛会议;
12、2016年2月14日梦次元动漫展;
13、2015年微电影、第二届漫画大赛、插画作品评选图片;
14、2014-2015年梦次元全国动漫旅游文化节视频;
15、2014年公司发行杂志;
16、公司微博、公众号、二维码、公司LOGO;
17、焦作漫画家研究会支持、焦作市宣传部文产办支持;
18、领导支持、媒体支持、市领导局支持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后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3月31日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演出制作;摄影;录像带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5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河南省爱次元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在2015年10月1日-3日,被许可人承办2015年全国(第二届)动漫旅游文化节,显示有“梦次元”商标,服务内容为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形成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上述活动的宣传海报、门票照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上述活动的视频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辅之其余证据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与复审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主张河南省爱次元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但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并不因其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注销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得以存续。故被申请人认为被许可人丧失营业资格,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条件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演出制作;摄影;录像带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