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6641473号“雷士亚LEISHIY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牛天礼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知瑞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41473号“雷士亚LEISHI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3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牛天礼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641473号第19类“雷士亚”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三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通过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请求将使用材料进行交换程序,并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沈阳雷士亚地板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4-2016年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及销售单、2016-2018年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据、检验报告、复审商标线下线上的宣传及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卷,并将其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除与复审程序证据一致外,还包括:东北地板杂志摘页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未经商标局备案,不具备真实性。销售合同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不应被采纳。年度销售合同造假情形明显,甲乙方与盖章处主体错误。检测报告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只能证明质检产品规格等情况。产品图片等证据并非本复审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没有公证认证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数量有限,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应被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8年4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木材;地板;铺地木材;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塑钢门窗;非金属楼梯踏板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被申请人名下在第19类有且仅有一件“雷士亚LEISHIYA”文字商标。
3、沈阳市鸿之业装饰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牛天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线上的宣传及产品图片中显示被申请人牛天礼及其个人独资的沈阳市鸿之业装饰材料厂在首商网、100招商网、须知网等线上网站对其“雷士亚”地板进行了宣传,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单、东北地板杂志摘页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地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地板”商品与“半成品木材;木材;铺地木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半成品木材;木材;地板;铺地木材”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涉及到“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塑钢门窗;非金属楼梯踏板”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为“雷士亚”,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半成品木材;木材;地板;铺地木材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