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797399号“NAVI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552号
申请人:成都纳维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7399号“NAVI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39585号“纳碧安 NAVI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27150号“NAVI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27160号“拿美 NAVI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02703号“NAV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9779号“NAVI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35299号“NAVI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