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6225069号“贝加尔湖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844号
申请人:内蒙古贝尔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贝加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诚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6225069号“贝加尔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贝尔湖”作为申请人最早注册的商标,同时“贝尔湖”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且其知名度迅速提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将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明知“贝尔湖”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为恶意模仿抢注。三、争议商标为立体商标,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酒瓶立体造型,是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使用在指定酒商品上,仅仅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缺乏显著性。四、被申请人在明知“贝尔湖”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贝尔湖”商标变更证明;
2、申请人“贝尔湖”产品部分检测报告;
3、申请人“贝尔湖”产品在各个超市、商店及产品图片、销售记录、供货合同;
4、申请人产品出库单;
5、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申请人白酒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及项目改建其他相关证明;
6、扎兰屯市电视台出具的广告投放证明、扎兰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BAIKAL”和“贝加尔湖”享有合法的商号权和商标权。被申请人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其与申请人商标、商号相混淆。申请人引证的第3252408号“贝尔湖”商标已被撤销。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2、第3252408号“贝尔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证据材料举证了第3252408号“贝尔湖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7月24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于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7年3月13日在商评字[2017]第17451号撤销复审决定中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采购与进货验收台帐、出库单、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材料均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有限且产品及宣传图片无证据形成日期。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无相关履行证据。扎兰屯市电视台出具的广告投放证明、扎兰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其中仅说明申请人2003年注册了“贝尔湖”商标,并未明确“贝尔湖”牌白酒在地方具有影响力的时间范围,故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贝尔湖”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2017年扎兰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申请人白酒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及后续相关项目进展情况,以及产品检验报告亦无法证明申请人的“贝尔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号及商标“古贝尔湖”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有汉字“贝加尔湖”,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仅仅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缺乏显著性。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