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積尼亞ZEALNEAR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2720133号“積尼亞ZEALNEAR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2357号重审第0000002056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意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宜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02357号《关于第12720133号“積尼亞ZEALNEAR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13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量使用“ZEGNA”、“杰尼亚”系列商标,使之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使其标识形成了中外文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積尼亞ZEALNEARIA”在中文读音、外文的中文音译与引证商标三差异细微,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三的特殊含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珠宝首饰、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量使用“ZEGNA”与“杰尼亚”系列商标,使之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使其标识形成了中外文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積尼亞”与引证商标三中所含文字“ZEGNA”虽然文字不同,但如上所述,“ZEGNA”与“杰尼亚”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積尼亞”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指定使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使用服装、鞋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第三,争议商标“積尼亞ZEALNEARIA”本身由中文臆造词“積尼亞”和无具体中文含义的外文“ZEALNEARIA”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共同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五,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