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发现文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74566号“发现文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83号

       

      申请人:深圳市发现文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维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4566号“发现文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27250号“发现DISCOVERY Pierre Cardin”商标、第22486031号“发现DECOUVRI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发现文创”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片盒(皮夹子)、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卡片盒(皮夹子)、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发现文创”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