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RUI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231325号“MARUIBEAU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24号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丸嘛噜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3231325号“MARUI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15102号“丸美 雪肌樱花 MARU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82990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多次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在香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抄袭申请人“完美MARUBI”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在先商标裁定书、在先商标决定书;
      4、荣誉材料;
      5、媒体报道材料;
      6、广告宣传材料;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广州丸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9日申请注册,200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0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ARUIBEAUTY”中的“BEAUTY”具有“美人”的含义,其使用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显著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ARU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MARUBI”,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