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华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906237号“华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357号

       

      申请人:无锡酒龙仓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6237号“华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48171号商标、第821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三程序,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包含有“华缘”文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华缘”二字应当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信息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华缘”及华表图形构成,“华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建筑物,其富有深厚的中国传统文化内涵,散发出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气质、神韵,天安门前后就各有一对“华表”,华表实际上已经与中华民族和中国的古老文化紧密相连,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中华民族的一种标志,若将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