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040663号“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340号

       

      申请人:广东粤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卓越超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40663号“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合了企业的商号名称中“辉”字并以独特的橄榄枝图形环绕,视觉效果独特,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0445号商标、第20209795号商标、第27876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枚引证商标都包含“辉”字,并未判定为近似商标,恳请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且经过申请人积极推广和使用,享有了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财务报表、参展图片和发票、公司简介及相关图片、企业所获证书及知识产权证明、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辉”,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