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ANDLO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6885号“LANDLO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353号

       

      申请人:岚德罗德纽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6885号“LANDL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3357号“landlord”商标、第18823769号“Lord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转让公告;
      2、申请商标在欧洲的审查结果;
      3、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文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LANDLOR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即衬衫、短裤、裤子、(圆领长袖)运动衫、连帽运动衫、夹克、扣领衬衫、上衣、有檐帽、帽子、内衣及服装,即短袜、鞋和帆布胶底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