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257969号“XING SH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033号
申请人:深圳市兴盛珠光化工颜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7969号“XING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0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27142号“XING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48783号“鑫盛重科 XIN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61248号“XIN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ING SHENG”与引证商标二、四“XING SHENG”,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INSHENG”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