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neo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044233号“neo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015号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4233号“neo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84249号“紐貝貝NEW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申请事项清单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剪刀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neoBaBy”,与引证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NEWBABY”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