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190183号“格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10号
申请人:中山市西区宏利杂货店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0183号“格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6606号“格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之中,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对第6014876号“格尔龙ge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格龙”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 “格龙”文字构成、呼叫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龙头、淋浴热水器”商品以外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龙头、淋浴热水器”商品以外的“电暖器”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龙头、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