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880693号“美好生活研究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306号
申请人:天津品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80693号“美好生活研究院 MR.KY INSTITUTE FOR BEAUTIFUL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商标中使用“研究院”字样符合行业惯例,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45012号“K”商标、第21404017号“美好生活 SUMU及图”商标、第28589799号“美好生活实验室”商标、第36624400号“爱奇艺 向/美/而/生 美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研究院”与申请人组织形式不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是否已进行使用不能成为阻却其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禁用条款的抗辩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