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GORJAN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9836076号“GORJAN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6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贾娜和格里芬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乔伊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36076号“GORJA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51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乔伊娜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高贾娜和格里芬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9836076号第14类“GORJAN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效力,申请人恳请在评审阶段行使质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所有人和原所有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在中国,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进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授权书及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发票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的情形,有理由怀疑为伪造,授权书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拥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被合法、实际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授权书;
      2、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多基维迪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银饰品”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3年1月2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注册人于2018年2月27日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4日至2018年07月0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发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4日至2018年07月03日期间在“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 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银饰品;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装饰品(珠宝);帽饰品(贵金属)”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