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raf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867号“Craf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760号

       

      申请人:ED.WUSTHOF DREIZACKWERK KG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867号“Craf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7590号、第11977594号“社Craft”商标、第11977596号、第11977597号“Cra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准予在第8类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首字母虽经设计,但结合其它部分,相关公众仍可将其作为“Craft”识别。申请商标“Crafter”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部分“Craft”、引证商标三、四“Craf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