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632877号“MICHEL GERMA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070号
申请人:史蒂文•迈克尔•贝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2877号“MICHEL GERM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加拿大最大的香水制造商,其主要品牌“Michel Germain”在全球彩妆、香水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03454号“Michel Germ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ichel Germain”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护照复印件及其摘译;2、申请人公司商业登记信息及其摘译;3、申请人及其公司获得的奖杯照片打印件;4、“MICHEL GERMAIN”品牌宣传及使用资料;5、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打印件;6、“MICHEL GERMAIN”商标在美国及加拿大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摘译;7、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8、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材料及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基本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淡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