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鸿源HONG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617303号“鸿源HONG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970号

       

      申请人:建始协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7303号“鸿源HO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2890号“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57227号“鸿源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73525号“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856488号“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69245号“新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856489号“源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508267号“金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23760号“惠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685579号“南京恒创大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227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