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89547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5371号 - 申请人:胡玲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895477号“簋街胡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371号

       

      申请人:胡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川州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1895477号“簋街胡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5760号“胡大”商标、第18349277号“胡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原被申请人曾是“胡大”餐饮的员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二引证商标注册证书;2、北京胡大餐饮有限公司执照、申请人开具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3、CCTV-2消费主张节目视频截图,中国交通晚报新闻播出视频截图;4、北京胡大餐饮有限公司店铺招牌、点菜单、一次性手套盒、餐牌、包装袋、点菜器、订单小票照片;5、北京胡大餐饮有限饭馆各大店铺于外卖软件销售截图;6、北京胡大餐饮有限公司分发粮油公益活动的现场照片;7、百度百科、“胡大”二字搜索查询结果截图;8、引证商标、“胡大”餐饮获各大主流媒体报道,及受广大消费者热议的网页截图;9、原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与北京胡大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文件皆有原被申请人手印盖章);10、原被申请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答辩人从他人手上转让得到的,并非原始商标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山东东营“簋街胡大”餐饮连锁店照片及执照证;2、河北廊坊“簋街胡大”餐饮连锁店照片及执照证;3、经营票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重庆忠县人,争议商标的转让行为,完全可能是二者恶意串通所为。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使用权人胡大饭馆的各项获奖证书;2、各大媒体对引证商标胡大各种报道,从行业媒体到央视;3、争议商标门店调查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止。经过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同时考虑申请人的“胡大”商标在餐饮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申请注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