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美的欧Medii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595164号“美的欧Mediio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94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科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让前:宁波麦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1595164号“美的欧Medii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享誉国内外,知名度极高。而旗下“美的MIDEA”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以及大力的推广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6192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316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72470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的MD”、“美的MIDEA”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互为关联公司,其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产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2、相关商标档案及案件商标裁定书;
      3、申请人介绍资料;
      4、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
      5、申请人“美的”品牌部分产品手册、全国部分门店列表;
      6、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半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7、申请人所获奖项年份清单及部分获奖证明;
      8、媒体报道;
      9、申请人网站简介及美的MIDEA系列品牌宣传报道;
      10、申请人关联企业2012-2017年纳税证明及部分产品大额发票;
      11、申请人“美的”品牌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存在欺骗性,不存在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复制及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脉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熨斗;餐具(刀、叉和匙);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绞肉机(手工具);毛球修剪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后经过两次转让,转让至余姚科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8类理发用小钳子、鱼叉、剃须刀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美的欧”与字母“Mediior”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美的”、引证商标二、三“美的Midea”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理发用小钳子、剪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