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8135177号“5.11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176号
申请人:5.11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吉树洋伞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8135177号“5.1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5.11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对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并在商业活动中对其“5.11及图”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5.11及图”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多年,在中国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01310号“5.1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02770号“5.1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01315号“5.11 TACTICAL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5.11及图”不正当抢先注册。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在先“5.11及图”商标的情况下实施抄袭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此种不思自创品牌,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专门抄袭他人商标和搭他人商誉便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容易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良风美俗及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5.11的介绍;2.申请人销售5.11伞具产品的订单;3.申请人产品宣传册;4.《轻兵器》杂志上关于申请人5.11伞具产品的报道;5.申请人产品宣传册;6.申请人参加第六届、第八届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展览会;7.5.11产品网络宣传视频截图;8.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9.申请人第10568585和10568584号商标的详细信息;10.《军品志》有关“5.11雨伞强势上镜”报道;11.被申请人在网站上伞具产品的网页搜索;12.消费者对被申请人产品的评论和咨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二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作品,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更没有采取任何的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权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伞”等商品上使用在先使用“5.11”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2.争议商标指定产品照片;3.争议商标指定产品显示销售情况;4.争议商标指定上品牌线下销售情况;5.争议商标标识版权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在不予注册复审序中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3期(2019年4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钱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虽然争议商标“5.11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5.11及图”在文字组成、图形造型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钱包、背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创作完成等证据证明其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5.11”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使用在伞商品上的“5.11及图”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在申请人“5.11及图”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5.11及图”商标的存在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在伞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5.11及图”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