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800722号“iQ PH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112号
申请人:申锐达(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悦铭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0722号“iQ PH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4492号“iQPlatform”商标、第10693756号“IQ”商标、第15911843号“IQ chang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19989号“iQ”商标、国际注册第1061639号“iQ及图”商标、第17182413号“OYANG及图”商标、第11760607号“E-CUBE及图”商标、第7300197号“Sin BOX及图”商标、第13117425号图形商标、第16430648号“HFB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112号“IQ gear”商标、第12186479号“IQ 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产品和服务介绍、宣传资料、使用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领土延伸申请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iQ”与引证商标一、五显著识别部分“iQ ”、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IQ”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一“IQ gear”、引证商标十二“IQ lock”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智能手机;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一、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一、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