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探秘西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529752号“探秘西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07号

       

      申请人:河北大华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牡丹江顶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9752号“探秘西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原创,属臆造性商标,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1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097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字形、发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美好且独特的寓意,用于指定服务上,并非仅指服务内容特点,其本身已具备较强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有文字“西北”,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游览客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探秘西北”构成,使用在旅行预订、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通过互联网提供旅行信息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