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379564号“華夏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红真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汇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9564号“華夏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44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汇仁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福建汇仁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沈红真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再次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昌黎金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本案申请人名下,两公司的法人为同一人“郑志强”先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检验报告;宣传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昌黎金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恺雨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
2、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昌黎金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
3、2016、2017年期间的《产品检验报告》;
4、2018年8月,与仙游县鲤城上方广告制作中心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及制作内容;
5、2016年至2018年期间“华夏王”部分手写售货凭证及手写收据;
6、华夏王宣传册及华夏王葡萄酒多款瓶贴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多出处与真实情况不符,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通过检验报告上的地址查询得到的结果;
2、通过其提供的网址及公众号进行搜索得到的结果;
3、国家企业信用网上关于乙方秦皇岛恺雨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4、复审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河北釜阳春酿酒总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料酒”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07年8月14日转让至昌黎金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名下,于2012年7月9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昌黎金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转让至福建汇仁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被申请人名下共40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
3、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昌黎金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秦皇岛恺雨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秦皇岛恺雨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昌黎金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恺雨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之4,2014年3月4日之前该协议的乙方名称应为“秦皇岛恺雨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而非“秦皇岛恺雨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故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销售证据为手写售货凭证、手写收据,缺乏正规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其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证据6中的瓶贴、宣传册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2、3、4中的委托加工协议、产品检验报告、广告制作合同及其广告制作单不能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