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老街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7986376号“老街陈麻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629号

       

      申请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7986376号“老街陈麻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5061242号“老街陈麻花”商标、第13488300号“陈麻花”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在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和误认,构成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时间要件,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判决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经答辩人广泛使用,已经具有有一定知名度,与答辩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真实目的想将争议商标据为己有,不应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简介;
      2、“陈麻花”简介;
      2、答辩人部分信息;
      4、相关新闻报道、产品包装、行业证明;
      5、引证商标信息;
      6、在先判决信息;
      5、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7日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住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效力待定。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会计;寻找赞助;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老街陈麻花”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陈麻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形下,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否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