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622197号“SOOEST. 2017”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841号
申请人:东莞市老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2197号“SOOEST. 201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6729号“sobest”商标、第9056203号“SooBest”商标、第16055675号“SOOEA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现在等待撤销复审阶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OOEST. 2017”与引证商标一“sobest”、引证商标二“SooBest”、引证商标三“SOOEAT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无论引证商标三是否被撤销,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