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56031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92号 - 申请人:桐城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560310号“古皖六尺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92号

       

      申请人:桐城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教虎
      委托代理人:芜湖正源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1560310号“古皖六尺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负责文化旅游景区的投资开发等业务。“六尺巷”属于安徽省桐城市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经政府批准负责开发“六尺巷”旅游景区。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社会公共资源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公共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桐城市规划局选址意见书;2、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安徽省旅游局批准“六尺巷”为3A级旅游景区通知、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3、开工典礼报道、“六尺巷”保护范围通知;4、“六尺巷”的报刊、网络宣传材料;5、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帮助保护‘六尺巷’‘让三尺’商标的请示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中的“六尺巷”没有特别指定的含义,代表了中华民族传统之美德事件,不归属某一人所独有。“古皖”和图案为被申请人所独创词汇,显著性非常大。被申请人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其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件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存在不正当注册。争议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不致于使相关公众将该文字与申请人开发管理的“六尺巷”旅游景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内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亦未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用作商标不会损害社会主要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古皖六尺巷及图”商标注册证;2、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4、税收完税证明;5、商标使用照片;6、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园艺;庭院风景布置;眼镜行;营养师服务上。
      2、申请人申请书首页提及的第24486585号“六尺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配眼镜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六尺巷”虽有地理含义,但对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的属性并无描述性。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亦与“六尺巷”地理因素无特定关联。因此,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之情形。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亦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