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87704 -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89号 -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987704号“小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89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7704号“小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43018号商标、第19722122号商标、第19722140号商标、第22633417号商标、第21742071号商标、第16604105号商标、第31460894号商标、第21037504号商标、第35502987号商标、第197221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已经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七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十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防盗报警器、眼镜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十核定使用的车辆倒退警报器、眼镜、电子防盗装置、轮胎压力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行车记录仪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防盗报警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