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度人工智能助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540852号“小度人工智能助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84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0852号“小度人工智能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02640号商标、第23349815号商标、第21038003号商标、第24911294号商标、第249112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及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