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多收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99027号“多收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27号

       

      申请人:新疆沃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9027号“多收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22099号“多收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外观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灭干朽真菌制剂;灭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灭干朽真菌制剂;灭鼠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多收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