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0031112号“镜颜Timeles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鸠江区日日辉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31112号“镜颜Timele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65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7月23日至2018年07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由于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2、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及咨询相关从业人员,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神蜂加盟协议》;
3、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与香港镜颜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香港镜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淘宝网销售记录;
6、手工皂、面膜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2、已有在先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7、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发票;
8、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
9、农大神蜂旗舰店等网站销售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决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亦未将之作为定案依据,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协议无证明力,发票证据真实性存疑。2、在先作出的撤销决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页面进行查询,仅查询到一个商品,且实际销量为0。另外,以“香港镜颜”或者复审商标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未显示任何复审商标指定商品。4、照片证据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但并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网页截屏。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植物叶子发光剂;磨光制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洗面奶;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证据4,我局对香港镜颜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了一定数量的“香港镜颜手工皂”、“香港镜颜手工皂面膜”的网店销售记录页面、商品介绍页面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了销售。上述证据中显示所售商品为标示有复审商标的手工皂、手工皂面膜,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实物照片 ,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手工皂、面膜”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质疑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手工皂”与“肥皂”商品的种属关系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肥皂、化妆品、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去污剂、植物叶子发光剂、磨光制剂、化妆品用香料、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肥皂、化妆品、洗面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