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NYLO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485064号“NYLO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申请人因第1485064号“NYLO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22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7月24日至2018年07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市场和网络调查了解到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威乐工业研磨(苏州)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被申请人与重庆赛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购买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货运单(订单号:051817);
      3、被申请人与广州市锐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汇款记录、发票、运单(订单号:081517DW、120617DW、030918DW);
      4、被申请人同他人商业发票、订单、付款凭证等;
      5、被申请人同他人往来邮件;
      6、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7、境外汇款申请书;
      8、快递单;
      9、东莞鸿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梧州市鸿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与广州西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境外汇款申请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的商品为机械用刷,非复审商品。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其所持有的“WEILER及图“商标,“NYLOX”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较大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5552042号“Weiler及图”商标档案信息;
      2、关于轮形刷、盘型刷的相关图片和介绍。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08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非机械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12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为非机械用刷。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Nylox Wheel Brush”、“Nylox Disc Brush”(译为“轮形刷”、“盘形刷”)作为机器零部件,属于工业用刷范畴,应归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被申请人在第7类相关商品亦注册有相同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该“轮形刷”、“盘形刷”可手动操作。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刷子(非机械用)”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