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GHT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07657号“SIGHT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88号

       

      申请人:赛特宝克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7657号“SIGHT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没有固定字典含义的英文臆造词,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具备显著性,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83468号“Sight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通过推广和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汉大词典》查询结果、申请人“SIGHTBOX”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相关网络介绍与报道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SIGHTBOX”,其中“SIGHT”可译为“视力、视觉”,“BOX”可译为“盒、箱”。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的隐形眼镜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唯一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