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659996号“M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87号

       

      申请人:深圳市欧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9996号“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2499号“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66558号“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97925号“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并未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应不致消费者混淆。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烟草、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由字母“MS”设计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部分“M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且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