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蒂芙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6962439号“蒂芙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876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凤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对第26962439号“蒂芙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案件认定类似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为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蒂芙尼”中文商号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相关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
      3、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4、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5、申请人产品全球销量概况;
      6、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受保护情况;
      7、蒂芙尼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图片;
      8、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以及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9、国家图书馆关于“TIFFANY”、“蒂芙尼”的搜索资料;
      10、国内媒体对蒂芙尼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1、2005-2010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及相关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2、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3、申请人名下“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4、广州海关公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15、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16、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石板、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美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石板、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美玉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石板、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美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蒂芙尼”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石板、防水卷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