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062973号“冀北众科JIBEIZHONGK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52号
申请人:张忠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2973号“冀北众科JIBEIZHO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92135号“斯浦瑞英及图”商标、第11373299号“C及图”商标、第8766935号图形商标、第11066694号“EC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