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空气维生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336952号“空气维生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48号

       

      申请人:汇金信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6952号“空气维生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空气维生素”,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