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UN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522688号“SUN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03号

       

      申请人:深圳市盛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22688号“SUN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41959号“SUNSON”商标、第11885811号“SUNYON”商标、第17679240号“SUNON”商标、第6254547号“旭子 SUN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UNSON”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SUNSON”、引证商标二文字“SUNYON”、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SUNSO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商标和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