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320286号“易飞航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694号
申请人:内蒙古易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20286号“易飞航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38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5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类的第21566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飞航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易飞”,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易飞网 EasyFly”、引证商标三“易飞飞行学院”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易飞”,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彩票发行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学、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